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始得列報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該法條第2項係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4,980餘萬元,係因該公司反向合併,組織調整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所造成。惟該減除金額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之減除項目,亦非「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既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