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应符合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规定始得列报减除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营利事业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应以当年度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处理之税后纯益或会计师查核签证之税后纯益为计算基础,再减除同法条第2项规定得扣除项目后之余额。该法条第2项系以列举方式,列明得自该税后纯益减除之项目,并于第10款规定「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授权由财政部进行法规范之补充。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列报「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减除4,980余万元,系因该公司反向合并,组织调整造成投资股权净值减少,而以保留盈余冲抵所造成。惟该减除金额既非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所列之减除项目,亦非「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自不得列为未分配盈余之减项。甲公司不服,申经复查及诉愿均遭驳回在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济,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确定。该局特别呼吁,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既以列举方式,列明得自当年度税后纯益减除项目,再于第10款规定「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亦得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项,故若非属列举之扣减项目,复未经财政部核准者,纳税义务人即不得将其列为计算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