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及耐用年限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6年1月3日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折舊方法及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或變更,為會計原則之變更,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變更事項,則屬會計估計變動,為配合母法修正與基於稽徵行政簡化便民之目的,爰於106年1月3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