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虽未取得验收证明,惟已交付使用,仍应列报完工

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承揽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认定系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4条第4项规定,应以承造工程实际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领之日期为准,如无法查考实际完成日期,其属承造建筑物工程,应以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为准;其属承造非建筑物之工程者,应以委建人验收日期为准。
该局说明,辖区内甲工程公司承揽乙公司之办公室建筑物工程,并追加「灯具工程」及「装修工程」,该建筑物工程于104年度完工并交付乙公司,惟甲公司仅认列建筑物工程收入,追加「灯具工程」及「水电工程」仍帐列在建工程,经该局查获除补税外并按所漏税额处以罚锾。甲公司不服主张,「灯具工程」及「装修工程」为非建筑物,104年度尚未取得验收证明,应以委建人出具验收日期105年度为准;惟该2项工程委建人(乙公司)已于104年度帐列资产,并提列折旧,显示该追加工程于104年度已交付委建人受领使用中,委建人虽于105年度始出具验收证明,仍应依规定以实际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领之日期104年度认列收入,本案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遭驳回确定。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承揽工程,应注意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之相关规定,并依实际完工日期申报收入,以免影响损益之计算,造成漏报而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