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率偏低,依设算利息收入课税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该局指出,于查核辖区内甲公司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当年度资金贷与股东约新台币(下同)5亿元,虽有自行计算利息收入,惟约定利率偏低,经该局按104年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设算调整公司利息收入,补税约1百多万元。该局进一步说明,公司属独立法人组织且以营利为目的,为正确计算损益,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资金如以无偿方式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之情形,应自行依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征稽关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