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损失之列报,应以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为限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且依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损失并应以合理且必要者为限,始得自收入总额中予以减除。又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故营利事业损失发生之「原因」,性质上非产生该营利事业收入之来源,即营利事业不会因该「原因」之存在而得产生收入,则该损失即因与该营利事业之本业或附属业务无关,自不得作为该营利事业之损失予以列报。
该局举例,A公司于100年度列报提供乙公司仲介劳务完成所收取之佣金收入6000000元,嗣甲公司主张双方于103年合意解除仲介契约,其返还乙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并列报为当年度其他损失,经该局否准认列.A公司不服,主张其合约既于103年合意解除,自应溯及订约时失其效力,其依所负回复原状义务返还不当得利佣金款6000000元,自应列报103年度其他损失会计事项云云,申经复查,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并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A公司系争仲介劳务于100年业已完成,并取得报酬,且系争合约并无自始存在瑕疵之法定解除理由,亦无合意解除之约定,本不应由其负回复原状之义务,A公司无偿免除他人债务,返还乙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核属另一法律关系之产生,其与原申报100年度佣金收入无涉,本质上亦非属因「违约」解除契约所返还之仲介报酬或损害赔偿,且甲公司免除他人债务之行为,并无从为其产生任何营业收入,是其损失发生之「原因」,性质上非产生该营利事业收入之来源,该损失即与甲公司营利事业之本业或附属业务无关,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自不得作为甲公司营利事业之损失予以列报。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列报损失应确实依所得税法第24条及第38条规定,以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为限,诚实申报纳税,以维自身权益。